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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核准登记注册的,向其核发《营业执照》。 一、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设立登记 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项目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设立登记需提交以下文件注2: 1、外国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开业登记申请书》注3; 2、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介绍函注4; 3、项目合同注5; 4、外国(地区)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注6; 5、外国(地区)企业的资信证明注7; 6、外国(地区)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对中国项目负责人的委派书; 7、验资报告注8; 8、外国(地区)企业章程及董事会成员名单注9; 9、营业场所使用证明注10; 10、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二、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变更登记 外国企业登记注册的事项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资金数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变更的应在1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需提交的文件注2: 1、名称变更的,需提交以下文件: (1)外国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变更登记申请书》注3; (2)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介绍函注4; (3)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注11; (4)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5)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2、地址变更的,需提交以下文件: (1)外国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变更登记申请书》注3; (2)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介绍函注4; (3)新地址的场所使用证明注10; (4)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5)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3、负责人变更的,需提交以下文件: (1)外国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变更登记申请书》注3; (2)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介绍函注4; (3)负责人的任免文件; (4)《负责人登记表》注3; (5)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6)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4、资金数额变更的,需提交以下文件: (1)外国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变更登记申请书》注3; (2)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介绍函注4; (3)验资报告注12; (4)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5)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5、经营范围变更的,需提交以下文件: (1)外国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变更登记申请书》注3; (2)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介绍函注4; (3)新增项目合同注13; (4)终止项目的报告及完税证明注14; (5)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6)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6、经营期限注15变更的,需提交以下文件: (1)外国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变更登记申请书》注3; (2)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介绍函注4; (3)生产经营活动费用确认函注16; (4)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5)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三、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注销登记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效期届满不再申请延期登记或提前中止合同、协议的,应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需提交的文件注2: 1、外国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注销登记申请书》注3; 2、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3、税务和海关的完税证明; 4、清算报告注17; 5、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及印章; 6、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附注: 1、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国企业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应办理登记注册: ①陆上、海洋的石油及其它矿产资源勘探开发; ②房屋、土木工程的建造、装饰或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等工程承包; ③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 ④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 ⑤国家允许从事的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2、同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附注5。 3、同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附注6。 4、从事陆上、海洋的石油及其它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应提交对外经济贸易部的批准文件;承包海洋石油工程的,应提交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的同意函;承包陆上石油工程的,应提交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或其授权单位的同意函;外国银行设立分行的,应提并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承包房屋、土木工程建造、装饰或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应提交建设部颁发的《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应提交该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其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属行业,分别提交相应的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5、从事合作开发石油、承包工程、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所提供的合同(摘要)中应明确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总费用。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不需提交。 6、外国(地区)企业合法开业证明为企业所在国家(地区)注册机关核发的注册证书和商业登记证。 A、外国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C、香港、澳门地区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应当按照司法部有关中国委托公证人管理的相关专项规定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并经司法部派驻当地的机构签章转递后方可使用。 D、台湾地区企业合法开业证明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7、提交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原件;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不需提交。 8、仅适用于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需提交。 9、仅适用于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需提交。 10、同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登记附注13。 11、名称变更证明是指:企业所在国家(地区)注册机关核发的变更证明。具体参照附注6。 12、适用于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其他类企业不需提交。 13、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不需提交;从事石油、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生产、承包工程、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所提供的新增项目合同(摘要)中应明确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阶段期限及费用总额。 14、从事石油及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生产、承包工程、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提交国、地税及海关的完税证明。 15、根据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同类型,《营业执照》的有效期分别按以下期限核定: A、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外国企业,其《营业执照》有效期根据勘探(查)、开发和生产三个阶段的期限核定。 B、外国银行设立的分行,其《营业执照》有效期按合同规定的经营期限核定。 C、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其《营业执照》有效期按合同规定的经营期限核定。 16、仅限适用于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生产,进入生产期的外国(地区)企业。 17、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注销登记应提供清算报告及已公告三次的说明,其他类企业不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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